高雄都計公會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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第一章 總則

第一條:本會名稱為高雄市都市計畫技師公會。(以下簡稱本會)

第二條:本章程依據技師法、人民團體法及其他有關法令訂定之。

第三條:本會以促進同業聯繫,保障應有權益,提昇都市計畫及都市發展之品質,推廣市民參與,協助政府致力市政建設及相關之計畫與研究為宗旨。

第四條:本會以高雄市行政轄區為組織區域,會址設於高雄市。

第五條:本會任務如下:

一、促進同業之聯繫。

二、調解同業之糾紛。

三、實施會員之福利。

四、保障會員之權益。

五、訂定業務章則及公約。

六、推動規劃技術之研究發展。

七、解答業務上之問題。

八、推廣市民之參與。

九、保持對外之聯絡。

十、執行會務及決議。

十一、協助政府辦理都市計畫事項之研究及建議。

十二、接受各界委託辦理區域計畫、都市計畫及土地利用相關研究。

十三、 編印文宣品及出版刊物。

十四、 舉辦研究、展覽、訓練、講習等學術或教育相關活動。

十五、 協助會員發展會務及業務。

第二章 會員

第六條:凡依技師法規定在本市執行業務之都市計畫技師,均應加入本會為會員。

第七條:凡加入本會為會員者,應先填具入會申請書,連同證件影本,送由本會依據有關法令初審合格先行發給臨時會員證明書後,提理事會通過後繳納會費發給正式會員證書及會員證方准入會,並由本會將入會會員名冊報請主管機關核備。

第八條:會員不依規定繳納會費,經警告無效者,得經理事會議決後申誡。申誡達三次者,取消會員資格。

第九條:會員受停業處分累計滿五年者,或經依技師法規定受撤銷執業執照者,或自動退會者,均喪失其會員資格。

第十條:會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呈請理事會議申誡:

一、違反本會章程或會員大會通過之決議者。

二、違反本會風紀及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者。

三、損害本會名譽者。

四、破壞團體行動者。 前列之處分,應由紀律委員會提案,送請會員大會決議;大會閉會期間,由理事會決議,送請會員大會追認。

第十一條:會員受停權、暫停會籍處分確定者,於停權或暫停會籍期間,喪失本章程第十二條所訂定之各項權利,俟期滿後自然復權或恢復其會籍。

第十一條之一:會員轉任公務員後,應主動檢具執業執照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註銷執業執照,並通知本會辦理暫停會籍或退會。會員未主動辦理者,本會將通知限期辦理;通知期限內仍未辦理者,本會逕行通知主管機關依技師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處理,並據以逕行辦理退會。

第三章 權利及義務

第十二條:會員有下列各項權利:

一、發言及表決權。

二、選舉權、被選舉權及罷免權。

三、使用本會所有各項設備及資料權。

四、享受本會出版刊物及各項福利。

五、享受各方給予本會之權利。

六、對外得用本會會員名義權。

第十三條:會員有下列各項義務:

一、繳納本會各項費用。

二、參加本會各項工作。

三、遵守本會依法訂定之各種規章及決議事項。

第四章 公約

第十四條:會員應遵守下列公約之規範:

一、不違反技師法之各項規定。

二、不違反本會章程及業務章則之各項規定,誠實執行業務。

三、不接受無報酬或手續不清楚之委託業務,及以不正當之手段與會員競爭業務。

四、除受領委託人約定之報酬外,不得接受任何非屬委託人之贈與或利益。

五、嚴守因業務而知悉之他人秘密。

六、不參加本會不認可之業務競賽。

七、不登載自我誇大不實之廣告宣傳。

八、不得允諾他人假借其名義執行業務。

第五章 業務章則

第十五條:會員受委託辦理案件應依照業務章則之規定受領報酬。業務章則之訂定應經理事會通過後,送請主管機關備查後實施,修訂時亦同。業務分類及標準如下:

一、規劃設計研究案

二、新訂各類都市計畫

三、都市計畫通盤檢討

四、土地重劃

五、土地使用變更

六、逕為變更

七、都市更新

八、山坡地計畫開發許可

九、各類計畫之評估

十、其他

第六章 組織及職權

第十六條:會員大會為本會最高權力機構;理事會為執行機構,並於會員大會閉會期間代行職權;監事為監察機構。

第十七條:會員大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議決及修訂本會各種規章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理事、監事。

四、議決監事之辭職。

五、議決入會費及常年會費之數額與方式。

六、議決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七、議決會員之處分。

八、議決財產之處分。

九、議決團體之解散。

十、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其他重大事項之議決。

第十八條:本會設理事會,置理事5人、後補理事1人;並置監事1人、後補監事1人,於會員大會中由全體會員選舉之,並由全體理事互選1人為理事長。

第十九條:本會理事、監事均為無給職,任期三年,連選得連任一次。

第二十條:理事會之職權如下:

一、議決會員(會員代表)大會之召開事項。

二、審定會員(會員代表)之資格。

三、選舉或罷免常務理事、理事長。

四、議決理事、常務理事或理事長之辭職。

五、聘免工作人員。

六、擬定年度工作計畫、報告及預算、決算。

七、其他應執行事項。

第廿一條:理事長之職權如下:

一、執行會員大會及理事會議決案。

二、對外代表本會,對內綜理日常會務。

三、為會員大會、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之當然主席。 理事長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,應指定理事一人代理之,無法指定時由理事互推一人代理之。

第廿二條:監事之職權如下:

一、監督理事會執行大會議決案。

二、稽核本會之財務收支及帳項報告。

三、其他應監察事項。

第廿三條:理、監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,應即解職。

一、 喪失會員資格者。

二、 受停權處分期限逾任期二分之一者。

三、 被罷免或撤免者。

四、 因故辭職經議決通過者。

第廿四條:本會設總幹事一人、會務工作人員若干人,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聘免之。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由理事會另訂定之。

第廿五條:本會為推行會務需要,報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下列各種委員會,其設立辦法另定之。

一、法規研究委員會。

二、學術委員會。

三、公共關係委員會。

四、法益維護委員會。

五、福利委員會。

六、紀律委員會。

七、其他委員會。

第七章 會議

第廿六條:本會會議分為下列三種:

一、會員大會:每年舉行一次,由理事會召集,於大會十五日前通知之。必要時經會員五分之一以上要求或監事函請召集時,得召開臨時會員大會,於會期前七日公告並通知會員。

二、理事會: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由理事長召集之,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。

三、理監事聯席會議:每三個月舉行一次,必要時得由理事長召開之,如監事認為必要時亦得通知理事長召開之。

第廿七條:會員大會須有半數以上會員出席方得開會,大會決議須有出席會員半數或多數以上之同意方得通過。但下列事項之決議,應以出席會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:

一、章程之訂定與變更。

二、會員之除名。

三、理事、監事之罷免。

四、本會財產之處分。

五、團體之解散。

六、其他與會員權利義務有關之重大事項。

第廿八條:會員因故不能出席會員大會時,得用書面由本人簽字蓋章全權委託其他會員代表之,惟每一會員以代表一人為限,代理人數不得超過親自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。

第廿九條:理事會及理監事聯席會議須有半數以上理事、監事出席方得開會,其決議須有出席人數一半或多數以上同意方得通過,如遇票數相同時由主席投票決定之。理事應親自出席理事會議,不得委託他人代理,除公假外,連續請假二次以缺席一次論,連續缺席二次者,視同辭職。

 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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